法经济学方法在大陆法体系中的适用——以归责原则为例
发布时间:2011-11-11     字号: [小] [中] [大]

李酣

        当今,经济学方法渗透到英美法体系的各个方面,从私法中的财产法、合同法,再到公司法、破产法、宪法等公法领域,经济学中的机会成本、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等诸多概念也被法律理论所吸收,这种经济学与法学结合之后的产物——法经济学,推动了普通法理论研究的进步,更推动其在法律实践领域的飞跃。
        质量安全事件发生之后的责任归责已经成为近年来国家质量管理部门关注的热点问题。而西方英美法体系中侵权法(tort  law)的经济本质就是通过责任的运用,将那些由于高交易成本造成的外部性内部化,追求效率与公平的有机统一。由此似乎可以简单的做一个推论,英美法经济学中的有关归责的相关研究成果,能够为我国的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发生后的责任处理提供理论和实践的借鉴。乍一看,貌似如此。但是我们在做此判断的时候,必须首先看到有一个重大的区别,那就是法律制度的巨大差异。
        产品质量对消费者的伤害是侵权行为的一种。英美法体系中,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要素:伤害、因果关系和未尽义务。建立在伤害和因果关系之上的责任规则就是所谓的“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的判例中,受害人为了索取损失的赔偿,在伤害和因果这两个基本要素之外,还需要证明未尽义务,这又使得英美法体系下的责任归属规则更类似一个“过失”归责原则。我国属于大陆法体系,大陆法体系中的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是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在这种责任归属规则之下,因果关系的证明是构成责任的必要条件,而过失或者未尽义务则不是必要条件。
       例如,英美法体系下有一个重要而普遍采用的判断责任归责的法则——即汉德公式,该法则认为,若施害人的边际预防成本低于相应的边际收益,那么他就负有过失责任。换言之,在进一步采取预防措施是成本有效的时候,即预防成本低于有效率的水平的时候,施害人负有责任。这种归责的原则,对于施害人和受害人都能够产生有效的激励,而大陆法体系坚守的严格责任原则,从理论上分析,仅能对施害人产生有效的激励。
       其实在大陆法系下基本适用严格责任之外,上个世纪以来,英美法系下的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在扩大。随着生产过程的日趋复杂化和信息社会的到来,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相对于证明过失的存在渐现优势,尤其是在信息量的耗费上。由受害人来证明生产厂家的过失越来越困难,这些厂家对于责任的规避也更趋普遍和容易。反之,如果责任原则仅仅要求受害人证实因果关系,采取预防措施的激励就会转到生产商。如果引入“举证责任导致”,对于消费者来说就更为有利了。
       法经济学分析范式有助于实现法律实践中的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统一。如果我们将产品在消费者使用之前的阶段分为设计、制造和警示这几个部分。严格责任原则对于产品质量而言,仅仅在制造缺陷领域的质量安全事件处理上进行应用,能够实现效率与公平的有机统一。但是产品质量问题的产生不仅局限于生产制造过程,在设计缺陷领域和警示缺陷领域,单纯的严格责任原则远不能实现这两者的兼顾。在特种设备质量安全事件的责任处理上更是如此,在特种设备领域,设计和维保过程相较于一般产品而言,这两个阶段的重要性要高的多,更需要找到适合的激励机制实现法律法规对质量安全治理的效率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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