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发展水平的提升,消费者对产品、工程、服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但现实中频发的质量安全问题导致,我国强大的消费能力无法在国内得到有效消化而不断向外寻找市场。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我国消费者非理性的海外扫货与国际代购不断增长,例如日本马桶盖抢购事件;另一方面消费者对我国产品的普遍不信任与满意度不高。这使得我国强大的消费能力无法转化为我国经济发展所需的有效需求,产生内生性动力。这表明,我国的质量治理工作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因此,需要理性看待我国质量治理的症结,改变质量治理政策设计方向,积极创新质量治理模式,从而改善我国消费环境,形成有效内生需求,促进我国经济转型与持续增长。
政府主导下的“生产型”质量治理模式的现状与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质量工作,我国主要产业的整体质量水平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明显提升,具有中国特色的质量管理体制、工作机制、政策法规和标准体系初步形成。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形成以《计量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产品质量法》、《节约能源法》、《食品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10部法律为核心、13部行政法规为主干、191部部门规章为基础、200余部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补充的质量治理法律法规体系,建成覆盖全部学科领域的183项国家计量基准,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总数达到10万余项;同时形成以国家级技术机构为龙头、省级技术机构和区域性中心实验室为骨干、县级技术机构和常规实验室为基础的检验检测体系。构建出我国“不断规范企业生产行为”为核心的“生产型”质量治理模式。这种治理模式在实施过程中,政府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产品的检测,还是市场的监督,政府都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与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政府与企业间的信息不对称度不断加大,有限的政府监管能力无法有效监管市场上所有企业的所有生产行为,必然导致部分企业存在侥幸心理为过分追求经济利益而非法生产,导致质量安全问题发生,影响我国消费者对整个市场缺乏信任,市场消费环境不断恶化。
虽然《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但从实践来看,这些条款并没有真正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有双倍赔偿之规定,《产品质量法》有可以进行追偿与索赔的规定。但由于在食品生产领域内个体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值往往比较小,因此在食品安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害食品对消费者造成的侵害后得到的赔偿数额非常有限,使得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变得淡薄,这明显不利于打击不法生产者的违法行为,进而变相鼓励了不良商家对不法利益的追求。再者,三部法律都未对消费纠纷专门做出举证责任的规定。消费者维权时,只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动举证。由于生产经营者掌握着产品的生产信息,消费者很难评估自己所购买的商品的质量以及所接受的服务的状况,因此无法合理、充分地举证,导致权利得不到保护。从日常消费领域来看,消费者对产品的安全性举证往往需要各种检测鉴定,而检测鉴定的费用常常比产品本身价格高很多,这种维权的成本高而收益小的权益保护模式,必然导致了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权的热情和意识都很淡薄,在另一方面纵容了不法商家的违法行为,本质上维护了生产者的利益。
“消费型”质量治理模式有利于我国质量水平进一步提升
质量可分为搜寻质量、体验质量与信任质量,根据信息距离的定义,消费者在三种质量上信息距离都是最短的主体。因此,消费者是质量治理的最有效主体。不仅表现在所有的产品最终都被消费者消费,消费者可在消费前、消费过程中及消费之后,通过自己的判断与体验,对产品进行监督并且影响其他消费者,这是政府这一主体无法完成的。而且表现在消费者可引导企业的生产行为,当消费者拥有较高的质量素质及其权益受到较好保护时,理性的企业必然会选择不断生产高质量的产品以满足消费者苛责的需求。世界著名的管理学大师迈克尔.波特在《国家竞争优势》一书中明确指出,瑞士、德国、日本与美国这些发达国家不仅经济保持持续增长而且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些国家消费者在产品质量上的“挑剔”与积极参与监督。通过比较研究发现,这些发达国家的质量治理也都是从“生产型”模式逐步转向“消费型”模式。一方面加强规范企业生产行为,另一方面不断通过消费教育及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激励消费者参与质量治理。反过来这一模式也不断激发出新的有效需求,从而拉动经济持续增长。例如,欧盟借鉴瑞士与德国的经验,将消费教育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纳入正规教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和责任。欧盟在布鲁塞尔总部设有消费者中心,建立了消费教育工作机制,向消费者宣传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介绍相关的质量知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并编辑出版了包括消费政策、质量知识和消费权利在内的《消费手册》,向社会广大消费者进行广泛宣传,以引导科学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德国消费教育已成为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入小学、中学和大学的教材之中,在大学设有消费教育专业。与此同时,在广大生产者中宣传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生产者的法定义务,宣传产品安全和服务消费的发展趋势和质量要求,增强企业的自律能力和消费者至上的理念,以其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我国应学习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质量治理逐步从“生产型”模式转向“消费型”模式,这将有利于政府转变工作作风,改变现有的产品质量治理体系。“消费型”模式要求政府必须随时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服务,包括产品质量检验与鉴定服务。政府接到消费者投诉之后,应当在第一时间抽取样本,并且对样品进行检验,将检验的结果公之于众。政府在“消费型”模式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这样做既有利于充分利用政府产品质量检验检疫的资源,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监督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我国质量水平。
以“激励+教育”促进我国质量治理模式向“消费型”转变
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有效的消费需求基于良好的消费环境,而消费环境的好坏有赖于消费者质量素质的高低。消费者质量素质包括质量知识、消费行为与维权行动。调查数据表明,我国消费者质量素质普遍较低。例如,一些常见质量认证标识认知率平均低于30%,QS标识的认知率仅为73.13%,UL标识认知率低于8.7%,CE标识认知率低于28%,而知假买假行为甚至超过50%,由于维权“成本—收益”的严重不对等,导致维权行动低于5.7%。
为较快地改善我国消费环境,提高消费者质量素质应以“激励+教育”并举的方式,加快我国质量治理向“消费型”转变,改变质量治理政策与工具的设计方向从“规范企业行为”为核心向以“服务消费者”为核心转变。第一、增加赔偿性惩罚的额度。当消费者维权收益远大于维权成本时,必然激励广大消费者主动学习质量知识与相关法律,主动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学习美国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与“集体诉讼”制度。消费者在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提出维权的主张时,只需承担对展示产品、购买票据以及权益受损等举证责任。如果生产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主张有异议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一人诉讼,其他受害者享受相同收益。第二、鼓励不同形式的质量服务。以政府购买的方式向社会不同组织购买质量服务,并向消费者免费传播,以提高普通消费者的质量能力。例如,德国、美国都开展的比较试验,并以《test》和《消费者报告》向社会提供质量服务。第三、普及消费教育。推行消费教育进课堂,在小学、中学及大学进行不同层次与内容的教育。结合我国现实的情况,应持续开展质量工作者下社区与乡镇的专题讲座形式的教育,提高广大消费者的质量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