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梯安全监管中的“首负责任”
发布时间:2015-11-02     字号: [小] [中] [大]
    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一部电梯的责任链条涉及生产、安装、使用、管理以及维保等。由于电梯产品的自身特点,电梯运营中的所有权、使用权、物业管理权、技术管理权(维修、维保、检验权)和具体使用者往往是多个主体。当前我国电梯安全问题的一个突出矛盾是权责不清。
    根据《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九条“首负责任”条款,当电梯发生事故或故障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电梯使用管理者对受害者承担第一赔付责任,及时救治、安置伤亡人员,并垫付相关费用。《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通过“首负责任”条款解决了责任主体悬空的问题,本文拟就“首负责任”中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和“第一赔付责任”进行简要分析。
    现实生活中,电梯所有权和使用权既可能相统一也可能相分离,实践中对“电梯使用管理者”如何确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电梯所有权和使用权相统一时,“所有权者”享有和履行“使用权者”的权利和义务;当电梯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时,必须由“所有权者”通过授权或委托的方式指定“使用权者”,并通过格式化合同明确“使用权者”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电梯产权所有者自行使用管理电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即为电梯使用管理者;二是如住宅小区、商业大厦等电梯产权所有者委托物业公司或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被委托的物业公司或其他单位即为电梯使用管理者;三是电梯产权为多名业主共有(如原房改楼电梯或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等),没有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产权的全体业主即为使用管理者,应共同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首负责任,具体操作中可委托1至2名业主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代理人。
    “首负责任”中的“第一赔付责任”并非最终责任,事故发生后电梯使用管理者需要第一次时间站出来处理,对受害者履行救助、安置、垫付相关费用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使用管理人承担事故的最终责任。使用管理人赔偿后,经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责任的,使用管理人有权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追偿;受害人也可依法直接向其他责任方要求赔偿。“首负责任”中的“第一赔付责任”也非过错责任,物业公司作为电梯安全链条上的龙头,承担“首负责任”才能让受害者得到及时救助,减少事后责任主体间的相互推诿,也有助于形成完善的事前有预防、事中有监管、事后有保障的安全链。类比民用航空,即便是一个很小的航空公司,起飞前要检测飞机是否适航,降落后要对相应设备进行维护,一旦出现安全事故,乘客只找航空公司索赔,航空公司先行赔付后再向事故责任方追偿,因为航空公司与消费者之间有着最为直接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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