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公司法》从1993年制定实施以来,至今经历了三次修正和一次修订。1993年12月2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学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进行修订,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进行第三次修正。
从最新的《公司法》规定来看,大致可以把不同持股比例对应的股东权利划分为6个等级:
(1)股东持股比例占66.67%以上,具有决定公司各项重大事务的权利。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股东持股比例占50.01%至66.67%,具有决定公司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外的一般事务。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3)股东持股比例占33.34%及以上,具有对重大事项一票否决的权利。(参见公司法第(1)点中用到的《公司法》的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内容)
(4)股东持股比例占10%以上,具有临时召开股东(大)会和解散公司的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四十条,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5)股东持股比例3%以上,具有临时提案的权利。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6)股东持股比例1%以上,具有代表诉讼的权利。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